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办法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一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 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监督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听取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委托,听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专题报告。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汇报或者专题报告,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的监督,依照《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报告的重大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30日前以书面形式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应在两日内交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先行审查。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在10日内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主任会议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的决定。
第八条 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有关材料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主任会议对报告的重大事项作出不提请审议决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备案。
第九条 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列席常委会会议,并向常委会作出说明或解释。常委会经过审议应当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 通过的决议、决定、建议和意见。审议通过的按审议意见执行;原则通过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修改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不通过的,暂不实 施,经重新修订后再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审议不通过的不准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议通过的重大事项的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或者审议有关工作汇报、专题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会 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对审议中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结果书 面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应当依法作出撤销的决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发布的有关行政文件,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可以对报送的文件进行审查,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意见。主任会议 经审查确认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责成制定机关修改或者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责成市人民政府撤销其所属部门不适当的文件,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撤销或者部份撤销的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和邀请上级人大代表对本级或下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具体视察工作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指定有关办事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视察的主要内容: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问题;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和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
第十五条 视察的主要形式: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组织的视察;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的视察;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各办事机构组织的视察;
(四)人大代表小组视察;
(五)市人大代表个人或上一级人大代表个人持代表证就地进行的视察。
第十六条 人大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视察活动结束后,视察组或者持代表证视察的市人大代表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报告视察情况。必要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将视察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七条 人大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办理。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答复办理 结果。
对代表视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审议视察报告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执法检查组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执法工作进行检查。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的授权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有关部门执法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每年应将实施的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应当制订执法检查计划。执法检查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拟定,报主任会议批准后,书面通知受检查 机关。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确定,可以邀请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和专家参加。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考察和询问、查阅有关材料或者调阅有关案卷等方式。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 帮助。
调阅案卷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管领导批准,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由专人负责,注意保密,保持案卷完整无损。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写出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列入会议议程。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办事机构执法检查组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负责人向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汇报。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 回答询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提出质询,可以就主要问题作出决议,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执法检查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 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未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可以由主任会议审议并以书面形式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时,发现重大违法案件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调查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涉及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进行述 职评议。任职不到一年的不作述职。
第二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述职的人员名单,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述职的具体安排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会议召开30日前通知述职人员本人。述职人员应当将述职报告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5日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当年不安排述职的,年终要向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递交书面述职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述职内容: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情况;
(二)执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
(三)勤政廉政情况;
(四)办理人大代表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述职报告应当实事求是,肯定成绩,检查存在问题,作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述职报告必须由本人撰写,文字要简炼。述职人员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前,应当先在本机关全体干部职工会议上进行述职,征求意见。主任会议可 以组织有关人员到述职人员所在单位了解有关方面的情况。
第三十条 述职人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评议。述职人员应当到会认真听取评议意见,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 提出的问题。评议后,常委会写出书面评议意见,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述职人员反馈。述职人员应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评议意见进行整改,并在3个月内将整改情况 书面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要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员跟踪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述职的人员,应对其进行民主测评。测评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测评分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档次。每个档次以获 得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的票数来确定。对测评不称职不认真整改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按照法定程序将其免职。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和邀请上级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和人员,评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评议时,可以进行全面的工作评议或 者就某些方面的工作进行评议。评议的内容、步骤和参加评议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评议的30日前将评议的有关事项通知被评议机关。被评 议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回答参评人员提出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评议结束后,评议组应当将评议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对被评议机关工作的评议意见,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送交被评议机关和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被评议机关应当根据人大代表评议的意见进行整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被评议机关的整改情况 进行检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被评议机关整改情况表示不满意的,可以责成被评议机关限期整改,并要求其再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对本行政区域重大违法、失职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提出特定问题的调查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和其他人大代表中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不得隐瞒事实、弄虚作假。
第三十七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可以听取由人民代表大会依法组成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决议、决定,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 委会会议审议。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事项必须是属于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九条 对决定质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口头或书面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由受质询的机关负 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质询案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受质询的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进一步作出答复;如仍不满意的,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
通过质询发现有重大问题的,可以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以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 、组织办理。有关机关、组织必须研究处理,负责答复,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办理人大代表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当责成有关机关 、组织及时处理,并听取办理情况的汇报。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受理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信访事项,按不同情况,分类归口办理。
第四十五条 对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的信访事项,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交由有关机关办理,办理机关应当在限定时间内将办理结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有关办事机构,并直接答复 申诉、控告、检举人;
(二)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或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三)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转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主任会议对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办理机关复查,并责成报告复查结果。对复查结果仍有意见的,可以提请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章 对审判、检察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第二章涉及到的监督方式和程序:听取和审议报告,审查规范性文件,视察,执法检查,述职和评议,特定问题调查、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督促办理议案 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受理申诉、控告、检举等也适用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制定后30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错案和违法办案责任追究的专题报告。
第五十条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每年年终应写出述职报告,经所在机关签署意见后,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安排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述职。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任命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建立监督卡。监督卡主要记载司法人员的执法情况和年度考核情况。监督卡作为任命司法人员职务的重 要依据之一。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下列案件进行监督: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中需要监督的案件;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中要求监督的案件;
(三)执法检查,代表评议,代表视察中发现并要求监督的案件;
(四)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监督的案件;
(五)党政机关及其部门建议人大监督的案件;
(六)对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五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将决定监督的案件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先行审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审查案件可以听取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情况 的汇报。必要时,可以对案件当事人、知情人等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需要调阅案卷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调查情况和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四条 主任会议对需要监督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处理结果错误的,可以发出有关监督文书 ,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监督文书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转办、交办、催办、督办的函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
对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的监督,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实施个案监督中,可以依法对有关机关和人员进行询问、质询。
第五十六条 主任会议决定监督的案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办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同级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进行监督。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案件监督适用于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承办的行政执法案件的监督参照本部分相关条款。
第四章 撤销、罢免职务
第五十八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其职务的议案;
(一)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有严重失职行为的;
(四)腐化堕落、贪污、受贿的;
(五)行政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应当撤职的违法、犯罪行为。
撤销职务的议案,由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任会议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提出。
第五十九条 撤销职务案采用书面形式,应当载明撤销职务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5日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十条 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撤销职务案,应当将撤销职务案的有关材料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3日前通 知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
对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撤销职务案,主任会议应当向提出撤销职务案的提请人说明。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提请人应当到会作关于撤销职务案的说明,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申辩意见。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撤销职务案时,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为通过。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组成人员有本办法第五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议案。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以及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两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 长、审判员,市两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城郊人民法院院长、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罢免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职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机关及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限定时间内追究其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阻碍、干扰和拒不接受视察、评议、特定问题调查、执法检查的,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拒绝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述职、工作汇报、接受质询的,或者不如实报告、答复的;
(四)对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办理、不答复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监督文书,又不说明理由的;
(六)对错案拒不纠正或对错案责任人不予追究的;
(七)政府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不依法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 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八)抵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给予通报批评;
(二)责成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纠正;
(四)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情况严重的,可以依法撤销或者免去职务;
(六)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六条 承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具体工作的有关办事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或者未作出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